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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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武氏柳 所有之大門車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之鐵棍,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忘記放置何處了一語,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蘇信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源前因對武氏柳遂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心生不滿,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22時31分許,至武氏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來香按摩養生館,持鐵棍砸毀武氏柳上開商店大門玻璃2片,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武氏柳。
二、案經武氏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許順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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