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旺選任辯護人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達旺與告訴人 陳秋華 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8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住處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你真的很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