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42號111年度易字第43號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瑞芝指定辯護人宋錦武義務律師
林鈺維義務律師黃子芸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4號、第12660號、第13624號、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段瑞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瑞芝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時,見 陳建明 所有紫色U型枕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下稱A物品,已發還)晾曬於該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A物品得逞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段瑞芝於110年8月30日8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址設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嵐高雄食肆餐飲店」前,見該餐飲店工作臺上放置 陳文宇 所有之小豬玩偶3隻及招財貓1隻(價值約1,750元,下稱B物品,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B物品得逞後,旋即騎車逃離該處。
三、段瑞芝於110年8月20日10時1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東森手藝行」騎樓柱子處,見 宋姵樺 所有、甫清洗完畢晾曬於該處之大象串珠1對、招財貓串珠1對、墊布2塊及紅色菜籃1個等物(價值約5,100元,下稱C物品,經段瑞芝自行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C物品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段瑞芝於110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郭雅文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前,見郭雅文所有置放於門口之小盆栽1棵、陶瓷裝飾品3個、長方形大理石1塊等物(價值約1,000元,下稱D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D物品得逞後,騎車離去。嗣經陳建明、陳文宇、宋姵樺、郭雅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陳建明、陳文宇、宋姵樺、郭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段瑞芝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一卷第64頁;審易三卷第49頁;審易四卷第52頁;院一卷第203頁、第252頁;院四卷第6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時、地拿取A至C物品,且事實欄四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拿取D物品之人亦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A至C物品都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且四周都沒有人,我因為好玩才會撿回家,至於D物品我已經沒有印象有拿取,我沒有偷竊物品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A物品係放在無人的空地曝曬,B、C物品所放置處亦無人看管,故被告係誤認A至C物品均是遭人遺棄,才會加以撿拾,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且A至C物品於案發時均不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不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D物品被告已無印象有拿取,是被告所為均不構成竊盜罪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時、地拿取A至C物品,
事實欄四之監視器畫面亦有拍攝被告拿取D物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81頁至第82頁;審易一卷第61頁至第67頁;審易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審易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審易四卷第49頁至第53頁;院一卷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41頁至第259頁;院四卷第59頁至第6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宇、宋姵樺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文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A至D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6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55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院一卷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19頁;院四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A物品拿到我家對
面鄰居的空地曬太陽,因為那邊早上有太陽,我偶爾會拿東西去曬,空地附近都有住家等語(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40頁);證人陳文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將B物品放置於我經營之餐飲店工作檯上等語(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宋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營手工藝品店的老闆娘,我當時將C物品清洗後,放置在我店門口的右手邊晾乾,後來我發現C物品不見,就趕快騎車出去尋找等語(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郭雅文於警詢時證稱:D物品是我平時放在住處門口的裝飾品等語(警四卷第8頁),復參酌A至D物品之外觀、所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警二卷第43頁、第55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見A至D物品均係外觀完整、良好、無任何缺損之物,且其中不乏外觀精緻、可愛,且具觀賞價值之小豬玩偶、招財貓擺飾、大象串珠、招財貓串珠、小盆栽、陶瓷裝飾品、大理石等物,衡以A至D物品均係放置於被害人之住家、營業店門口前,且A物品特別以紅色塑膠盒盛裝、B物品所擺放之工作檯面,仍有其他茶壺、小物品等營業用擺飾、C物品中之串珠擺飾均墊有紅色墊布、D物品係放置於家門口前之花圃作為裝飾,足徵A、C物品係因所有人有晾曬需求,始暫時放置於地上,且為免物品接觸地面致生髒污,均有以紅色塑膠盒、紅色墊布等物品加以隔絕,而B、D物品之擺放位置則係經所有人細心斟酌,作為點綴營業處所、花圃之用,是A至D物品,顯與任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場、垃圾桶之廢棄物、無主物有別,被告對於A至D物品應係所有人暫時置放於該處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此亦可由被告自承:A物品看起來很乾淨,B、C物品看起來很漂亮、可愛,且C物品放置之處,門是關著的,我看四周沒有人,也沒有監視器,就將A至C物品拿走,想放在家裡當擺飾,D物品則是放在外面沒人管理,我想說沒有監視器拍攝,單純因為好玩,才會將D物品撿走等語即明(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警三卷第6頁;審易二卷第61頁;審易三卷第48頁;院一卷第191頁;院四卷第67頁),足見被告拿取A至D物品時,甚至會注意附近有無他人、監視器之存在,以免自身之竊盜行為遭他人發現,益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拿取物品之行為可能觸法,其辯稱僅係撿拾無主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拿取D物品之人,然其已於審理中自承事實欄
四之監視器畫面拍攝拿取D物品之人為其本人,且其係因為好玩才撿拾D物品等語(院四卷第62頁、第67頁),復經警方依事實欄四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畫面中之人騎乘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警四卷第23頁;院四卷第35頁),可認被告應係拿取D物品之人無訛。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
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如一般人雖於戶外開放地點停放腳踏車(或機車),縱離去車輛停放處前未對車輛上鎖,然依此物之性質、狀態及使用方式,應可推斷該車輛係他人持有之中,並非他人丟棄或遺失之物,亦無從論以車輛與原所有(持有)權人之支配關係已然中斷,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A至D物品均係經所有人有意放置於住家、營業店門口前,目的在晾曬或裝飾等情,業如前述,可認A至D物品擺放時,所有人縱已離開現場,仍與A至D物品間具有緊密之支配連結性,換言之,A至D物品均係在所有人持有之中,而非所有人不小心掉落,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遺留在該處之物品。從而,由A至D物品之外觀及擺放位置,被告自可知悉該等物品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竟仍擅自拿取A至D物品,其主觀上顯具竊盜犯意甚明,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院一卷第131頁),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反覆供稱本案係因受 馬英九 之陷害、監控,方使其因竊盜罪遭受檢方起訴云云(警四卷第5頁;偵二卷第40頁;偵四卷第82頁),並數度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報導欲供本院參考(審易一卷第71頁;院一卷第261頁),似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然依證人宋姵樺於警詢中證稱:我鄰居認識被告,就告訴被告要把C物品歸還給我,否則要提告,被告就在隔天將C物品交給我鄰居,我鄰居再歸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14頁),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拿走C物品後,有人跟我說要趕快把C物品拿去歸還,不然老闆娘宋姵樺要告我,所以我隔日一早就把C物品歸還給宋姵樺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92頁),堪認被告拿取他人物品後,受到告誡,為免自身受刑事司法訴追,尚知悉盡快將C物品返還予原所有人。參以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尚稱:大家都知道偷東西是不法的行為,但拿別人東西,不一定都是犯法的,要看情況,如果是撿拾他人資源回收、不要的物品,就沒有犯法,如果是到他人家裡偷竊,就是非法的,財不露白,本案是因為A至D物品都被放在外面,才會讓人想把東西拿走,我看現場明明都沒有監視器,為何還會拍到我拿東西,希望警方查清楚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7頁;院一卷第169頁),可見被告不僅知悉偷竊為不法行為,亦能辯稱撿拾無主物與竊盜應為二事,且於拿取他人物品前,亦有事先注意現場有無監視器鏡頭存在,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現實感及違法性認識,而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高達4次,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低可量處拘役或罰金等刑度,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事實欄一至四之
犯行,造成被害人4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高昂,且A至C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5頁),可認犯罪所生損害非大;再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生活補助費維持生計,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一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罪質均為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犯罪手法相似,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取之A至C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建明、陳文宇、宋姵樺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取之D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沒印象將D物品放在何處等語(院四卷第62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D物品業已滅失,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郭雅文,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淑妤、駱思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四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盆栽壹棵、陶瓷裝飾品參個、長方形大理石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標目對照表:
[111年度易字第41號]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627900號卷,稱警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卷,稱審易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卷,稱院一卷[111年度易字第42號]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59900號卷,稱警二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稱偵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卷,稱審易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卷,稱院二卷[111年度易字第43號]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09200號卷,稱警三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稱偵三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卷,稱審易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卷,稱院三卷[111年度易字第147號]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601100號卷,稱警四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稱偵四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卷,稱審易四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卷,稱院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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