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昕庭具保人黃淑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淑惠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昕庭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黃淑惠因被告李昕庭犯詐欺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民國108年12月1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罪)、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派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5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各2份(被告、具保人)在卷可稽。再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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