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坤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坤鍾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坤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新北院英刑玄112聲324字第3571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