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110年2月4日出監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更正為「下午某時」。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旻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
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吳旻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2月11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下午,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006)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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