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蔡靜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上訴人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被上訴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上訴人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鄭淑玲、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簽署系爭信託同意書,變更渠等前於102年12月25日所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系爭約款,並未影響鄭淑玲依該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原享有就獲分配系爭D3、D4、D5、D6樓房屋請求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建物、基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與鄭淑玲或其指定之人,難認有何害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鄭淑玲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約款之變更行為,為無所據。又鄭淑玲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淑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8條第9項約定,請求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上開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淑玲,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鄭淑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