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第6行補充機車「(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業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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