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丙○○、甲○○2人,侵害該2人之人格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