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茂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經查,本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0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7年11月21日,經本院調閱原卷核對無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自行就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其向本院聲請之時間為
107年12月10日,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證,顯已逾該規定所得聲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7日之時間,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審判期日錄音關於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經法院許可後,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亦非得聲請法院交付何等光碟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