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治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空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員警獲報至上址盤查,發覺邱治維另案遭法院通緝,當場逮捕,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邱治維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邱治維自行坦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邱治維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治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6年11月20日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在警方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員警羅家馨106年11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106年7月19日16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各1份足資佐證,則警方查獲被告時空泛認定被告係「可疑人士」,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曾犯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6月、8月、3月、3月,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864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6986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日期至104年8月12日,然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3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9月7日及11月1日,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開假釋業已遭撤銷,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23日(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27日至107年5月19日),嗣於106年7月19日(即本案查獲日)始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另案執行,本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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