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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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允中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金門海軍指揮部綜合大樓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及保固等工作,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9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8萬元,履約期限360日曆天,於96年7月19日開工,98年5月27日實際竣工(原告有爭議,詳後述),98年8月31日驗收完成,逾期220天,其中設計階段逾期136天,逾期罰款125,267元,總工程逾期84天,逾期罰款2,323,349元,逾期違約金額計罰2,448,616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
1.設計階段逾期計罰125,267元: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完成先期設計工作,於97年1月28日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定,惟被告竟主張應以97年3月12日為細部設計工作完成日,認定原告自96年10月19日(即預定之細部設計完成日)至97年3月12日共計逾期136天(業已扣除系爭契約所定不計工期之天數),逕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25,267元。
2.整體工程部分逾期計罰2,323,349元:原告於98年1月28日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定後,本應開始施工階段工作,惟因被告用地尚未取得,故於97年8月6日前均暫停施工(按被告就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之工期,業已核定展延施工階段履約期限工期146天),原告自97年8月6日起復工,至98年3月12日申報竣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測試工作及於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當日仍派員工作為由,另行加計工期2日,故而認定原告整體工期逾期84日曆天,逕自計罰2,323,349元。
(三)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2,448,616元: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拖延建物除帳、拆除工作、用地未能取得、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時間過長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影響施工進度,對此,被告僅就其中工地未能取得部分核定施工階段免計工期146日曆天,但對於其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期影響,並未同意展延工期,且逕行計罰違約金2,448,616元,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階段存有以下展延工期事由,致系爭工程設計階段應展延工期106天,施工階段應展延工期44天,被告逕行計罰顯無理由,謹分述如下:
1.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完成日期實有錯誤,先予敘明: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設計階
段履約期限:(一)本階段應辦理完成事項,應自本契約決標日後90日曆天內完成(含修正),並經甲方審定。……(四)先期設計各分項工作自本契約決標日後30日曆天內完成(含修正),並經甲方審定……(五)先期設計圖說之相關圖算資料經甲方審定後,乙方收到甲方書面通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計畫(含修正),並經甲方審定。……」。
(2)由系爭工程契約前揭規定可知,設計階段工作
包括先期設計及細部設計2大部分,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完成日之認定,係指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計畫且經被告審定日為斷。查原告係於96年12月12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歷經被告及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召開4次細部審查會議,並經原告提送4次細部設計修改版本後,最終於97年1月28日提送經被告審定之最終細部設計核定版,是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工作應係於97年1月28日完成,被告未究及此,逕行認定原告系爭工程設計階段係於97年3月12日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設計階段存有應辦事項未即辦妥及變更設計之情形,致影響原告之預定進度,原告依約得請求展延設計階段工期106天,被告逕自計罰逾期違約金125,267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明確約定,被告應辦事項未辦妥為依約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3、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是系爭工程契約明確約定,被告應辦事項未即辦妥為依約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
(2)被告遲延辦理既有建物之除帳、拆除及確認基
地範圍,導致原告申請鑑界作業工作進度受到影響總計43天:
①原告依約應於設計階段辦理鑑界申請作業,被告亦負有拆除基地建物之契約義務:
A.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履約標的:依設計需求說明書之規定進行設計及施工。(一)設計:……2、基地複丈(鑑界)申請及建築線指定:
負責向有關機關申請基地複丈(鑑界)及建築線指示或指定,所需規費由乙方自行給付(雜草等障礙物協調使用單位排除),成果正本乙份送甲方存查,若經複丈結果基地形狀面積與權狀不符或無法請得建築線指示或指定,由乙方協調甲方及使用單位尋求解決方案,期間所費時間不計工期。」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二十二)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其地上(下)物的清除,……由甲方負責處理。
」B.是由系爭契約上開規定可知,申請基地複丈為原告於設計階段之工作作項目。被告依約亦負有提供用地及清除地上(物)之義務。
②因系爭工程基地上坐落數棟營舍建物,若辦
理未除帳並進行拆除,將因無法通視導致未能辦理鑑界程序:
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坐落11棟營舍建物,原告於得標後擬辦理鑑界,惟經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告知,須待基地範圍地上建物拆除、可得通視後,方行辦理鑑界程序。為此,原告於96年8月16日發函催請被告辦理既有建物除帳、拆除程序,被告於96年9月10日回覆並指示拆除,原告迄96年9月27日始完成拆除。茲因上揭既有建物除帳、拆除作業依約係屬被告之契約義務,因此影響原告鑑界作業,所費時間應不計工期。
③展延工期天數計算:
自96年8月16日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辦理既有建物除帳作業起至96年9月27日原告完成既有建物拆除止,共計43日曆天。(3)被告於設計階段因基地範圍未能確定,導致於
原告先期設計完成後,尚須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影響原告施作進度計63天:
①按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記載
:「壹、基地簡介:一、基地位置:金門縣○○鎮○○段○○○○○號等12筆土地」,是在招標完成當時,被告提供之基地為12筆土地。
②惟於原告進行初步設計時,被告提供基地資
料,卻變更為同段1075、1076、1077、1078、1079、1080、1081、1082、1083、1083-1、1084共11筆土地,其中1075、1076、1077部份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可建築,1078號土地屬金門縣政府所有,被告未能取得,因此至97年11月12日第1次審查會議時,被告指示原告調整配置避開1078號土地,又指示減少部份土地及新增範圍,最後為同段956-15、1050-3、1079、1080、1081、1082、1083、1083-1、1084等9筆土地,減少1075、10
76、1077、1078等4筆土地,增加956-15、1050-3等2筆土地。基地範圍變動,致原告必需重新設計。
③前揭基地範圍變更,顯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
,應予展延,案經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同意自原告96年10月31日第1次函送資料至97年1月3日被告審核第2次送審資料止,共展延63日曆天。
3.系爭工程因被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免建築執照許可,是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應展延工期44天,整體工期應展延至98年5月4日,被告不得逕自計罰逾期違約金2,448,616元:
(1)被告認定之整體工期竣工日及逾期天數顯有錯誤,系爭工程整體竣工日應為98年3月12日:
原告於98年3月12日報竣並經專案管理顧問公司認定完工,且經被告於98年8月31日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應為98年3月12日,被告竟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自行認定竣工日期為98年5月27日,並以原告申報竣工後尚有測試工作未完成云云,顯有錯誤。
(2)系爭工程因被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導致影響原告申請免建築執照許可程序: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規定:
「(二)施工:依據甲方審定之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書等負責施工,並配合協助驗收(含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手冊提送等),辦理結算及移交等作業。1.施工前:……(2)乙方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辦地方政府開工查報及各項應辦事宜。……」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七)負責在開工前取得港工作業許可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免建築執照)及必要項目設計及施工許可等文件;竣工前應取得使用執照。」②再按,國防部91年7月15日(九一)修倖字
第0000000號令之規定:「各機關函當地地方政府申請免辦建築執照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國防部或各總部(級)機關核定免辦建築執照核定文令影本……(二)整建工程之基地(營區設施配置圖)位置圖、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土地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另建築用地非使用機關所隸總部(級)管有土地者,增附土地使用權證明(同意)書。」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施工前依約應申請免辦建築執照,而免辦建築執照之申請,需被告核定免辦建築執照、確認基地位置及指示建築線,且完成土地撥付取得並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始得為之。
③原告於97年1月28日完成細部設計後,除進
行附約簽訂手續外,本應辦理免建築執照之申請,以利進行第二階段之施工工作;惟查,因被告屆期未能完成土地使用撥付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致原告辦理免建築執照工作受影響,為此,被告更指示自97年3月13日起停工免計工期,被告亦因此延至97年
8月5日始取得免建築執照許可。(3)展延日數計算:
原告自97年1月29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進入施工階段前,即應辦理免建築執照申請,惟因被告屆期未能完成土地使用撥付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致自97年1月29日至97年8月5日止,原告預定施作進度均受影響,被告僅就其中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部分合併免計工期,原告依約請求就97年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部分應展延工期,共計44日曆天。
(4)綜上所述,原告施工階段應展延天數為44天,
整體工期應展延至98年5月4日,被告不得逕自計罰逾期違約金2,448,616元。
(四)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生費用289,769元部分: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60天,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46天,此為原告於締約當時無法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增生費用289,769元:
1.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
2.系爭工程訂於96年7月19日決標日起算工期,預定竣工日為97年7月26日,工期共計360天,惟於原告履約過程中,因被告未能提供用地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至97年12月20日,共計展延146天,占原本工期近1/2之多,因而導致原告增加額外費用289,769元,上開展延工期事由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原告承擔因工期展延而增生之費用,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生之費用共計289,769元。
3.實務見解亦均肯認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補償承包商因展延工期增生之費用: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揭示:「……查本工程平面路段展延六百零八天及高架路段展延九百十五天,展延時間均長達二年以上,更分別達到原合約工期九百九十天之三分之二強及一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原設計、匝道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六百零八天及九百九十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段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2)再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
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持相同立場:「……;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
(3)準此,實務見解亦均肯認被告核定展延工期,
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補償承包商因展延工期增生之費用。
4.綜上,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較原訂工期展延逾1/2之多,此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若認原告應負擔展延工期增生費用,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增生之費用計共計289,769元。
(五)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655,811元部分:因被告指示變更基地範圍導致增加原告額外工作,原告請求就重新設計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655,811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其變更設計所增加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惟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復按,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次按,同法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是被告指示設計變更,應償付原告所增加之費用,至為明確。
3.系爭工程基地範圍由原11筆變更為9筆,致原告須多次修改並重新設計,因此增加額外工作,此亦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顧問確認並同意展延工期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爰依前揭契約及法令之規定,依基地變更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55,
811元,按基地範圍變更比例計算(變更前11筆土地總面積3090.88m2,其中更動6筆土地面積為220
0.69m2,則2200.69/3090.88=0.712,變動比例為71.2%),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設計費655,811元(921,083元×71.2%=655,811元)。
(六)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星期六、日應不計入履約期間,故如依此計算本件履約期限,更無所謂逾期計罰問題:
1.按契約採購要項第44條(履約期間之計算):「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單位,但並未如上揭契約採購要項載明「是否包含星期例假日」,故就此等爭議應可參考其他契約或工程慣例加以補充解釋,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依客觀之情形為衡平之認定。
2.查原告在金門當地參與、執行多起金門縣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之多年經驗可知,採行「日曆天」計算工期之工程採購合約,有關「星期例假日」多不計入履約期間,諸如:「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舖面整建工程A區」契約第七、(一)、1條約定:「……前項所稱日曆天,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工期。……(4)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金城鎮市街景觀改善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本工程工期除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免計工期外,並可依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四)星期日及週休二日免計工期。
……」。
3.另依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即定型化契約條款經由解釋後,尚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由使用人承擔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性。準此,基於上開契約解釋原則,應由被告承擔契約條款不明確之危險,不宜將星期六、日計入履約期間,始符公平正義。
4.綜上所陳,系爭契約設計履約階段,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於96年7月19日開工,原應於96年10月19日完成,惟如前所述設計階段工期展延106天,展延後預定完成日為97年1月30日,原告於97年1月28日完成細部設計,並未逾期,此乃將星期六、日計入履約期間之算法,如依上所述將星期六、日不計入履約期間,則設計階段預定完成日應至97年5月2日,更無逾期可言。至於施工階段,契約工期
270日曆天,加計被告核定准予展延146天,共416天即自97年1月31日至98年3月21日,如再加計展延44天,預定完工日為98年5月4日,原告於98年3月12日完工,並未逾期,此乃將星期六、日計入履約期間之算法,如依前述將星期六、日不計入履約期間,則斷無逾期可言。準此,被告計罰原告逾期罰款,更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計罰扣款逾期違約金2,448,616元、給付展延工期增生之費用289,769元及基地範圍變更追加設計費655,81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4,196元(計算式:2,448,616+289,769+655,811=3,394,196)。為特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金額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2,858萬元,履約期限為360日曆天,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二)本案規劃設計階段應於97年3月12日完成,並訂3月13日開工,嗣後並將開工日展延至8月6日,被告依合約規定審認設計階段完成日,並無違誤:
1.按「乙方應提送甲方審定之圖說文件(6份)交甲方核備,俟核備訂定附約後,乙方將前述文件(技師已完成簽證)各印曬6份,連同…等交由甲方使用。」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第8目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後,於97年2月29日始檢送本案附約修正資料,並經營建顧問於同年3月7日完成審查,最後經被告於3月12日核定,並通知原告3月13日開工,至此方完成設計階段之作業流程。因此被告乃係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關於設計部分之規定,認定原告設計規劃階段之完成日期,而原告也應依同條項款第8目之規定提供附約供被告,以定施工階段之開工日期。準此,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後,於97年2月29日始檢送本案附約修正資料,並經營建顧問於同年3月7日完成審查,最後經被告於3月12日核定,並通知原告3月13日開工,故被告均係依系爭合約規範進行審認,並無不適法之處,原告認為應以97年1月28日為設計階段完成日,顯與契約規定不符,也與所定之97年3月13日之施工階段開工日不相一致。
3.復查,原告雖主張應以97年1月28日為設計階段完成日,但原告並未提出97年1月29日可達實際開工狀況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更未提出向被告人申請進場施工之證明,況且,原告所提圖說尚須經本案PCM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並於審核後送交被告備查,故於仍須經審核之情形下,並不能認定原告97年1月29日已達可實際開工之狀態。再者,依係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關於設計部分之規定,本案應依被告於3月12日核定規劃設計階段完成,並通知原告3月13日開工予以認定,方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
(四)被告對於工期展延有核准與否之權限,且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也並不適法,故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當屬有據:
1.按「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違約金。」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原則上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且被告對於是否展延工期也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2.查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之事由與日數分別為:設計階段:鑑界影響43天、基地範圍未確定之變更設計影響63天。
施工階段:無法申請免建築執照許可影響44天。然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設計階段展延工期106天與施工階段展延工期44天,是否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書面申請展延,已非無疑,更甚者,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數與展延事由於本案前的數次申請調解也均不相同(其中1次甚至要求星期六與星期日不計入工期),由原告數次反覆之主張已可知原告並無所謂「不可歸責之事由」,也因此對於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被告除曾同意97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5日共計146天核准停工而不計入工期外,對於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均未同意。準此,因為原告展延工期之主張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並未經被告予以認可,故原告並無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
3.鑑界影響43天部分:
(1)另查,原告僅稱「經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告知,須待基地範圍地上建物拆除、可得通視後,方行辦理鑑界程序。」由此更可知原告並未實際申請鑑界,而僅憑他人之「告知」即認為建物未拆除對鑑界有影響,故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就此之主張並不足採信。況且,原告僅需鑑界確定基地範圍,此與地上建物存在與否與基地範圍或界限無關,故基地上之建物並不會影響鑑界,更不會影響原告設計階段之規劃,遑論原告也未向有關機關申請鑑界,更與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目之規定不符,因此原告就此並無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
(2)況且,本案於設計階段原告即可於使用單位所提供之土地範圍內進行規劃設計作業(基地勘查、複丈、鑽探及初步設計等分項作業),也因為尚未至施工階段,故縱使尚未取得土地也不影響原告的各分項作業,是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無理由也於契約無據。準此,被告依約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當屬有據。
4.基地範圍未確定之變更設計影響63天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之規定,原告於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且也已充分瞭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之一切資料,而不得另提費用。
復參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關於設計之規定,原告也有基地勘查之義務。
(2)查,雖然被告初始所提供之資料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地號與嗣後有所不同,但基地位置與範圍相同(即基地位置前後相同但部分地號不同),且本案所興建之房屋工程也係座落於未變動之地號土地上,況且,原告基於前述規定本有基地勘查之義務,則在基地位置與範圍實際上均未變動,且本案所興建之房屋工程也係座落於未變動之地號土地上之情形下,原告就此展延工期之主張亦屬無據。準此,被告依約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當屬有據。
(3)再者,規劃設計階段期間因不涉及現場施工,故並無工地交付之問題,而系爭土地之地號變動乃係於本案設計階段,且變動後之基地範圍與土地筆數與原系爭合約所定範圍更小、土地筆數變少,故當不致於影響原告之規劃設計甚至施工,因此原告當不可以此為由要求展延工期。
5.無法申請免建築執照許可影響44天部分:
(1)「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
(二十二)款有明文規定。而本案乃分為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且經被告同意於97年3月13日開工,而規劃設計階段期間因不涉及現場施工,故並無工地交付之問題,先予敘明。
(2)因為被告需於開工前,提供契約使用土地予原告以供辦理免建照申請,然因本案於97年3月13日開工時用地尚未取得,故同意自97年3月13日至辦理免辦建照完成時暫時停工(即同年8月5日),其間之工期並同意展延而定於97年
8月6日開工,故就此部分已給予原告展延工期。至於開工前之規劃設計階段,因為土地是否取得並不影響其各分項作業,也與原告之施工無關,換言之即規劃設計階段期間因不涉及現場施工,故並無工地交付之問題,因此原告就此主張應有44天之展延工期並無理由,遑論被告僅需於實際開工前提供契約土地即可,而原告之主張顯然係要被告於設計階段即提供契約使用土地,不僅與契約規定不符,被告也無此義務,故原告要求展延之主張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依約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當屬有據。
(五)原告並未詳細說明展延工期增生費用與追加工程款部分請求之依據,且原告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系爭工程既屬承攬性質,且承攬之工作也係部分交付,並就各該部分給付報酬,則消滅時效當由各該部分工作完成時起算,至為灼然。
2.查原告要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之依據主要乃是認為被告應展延工期,但關於原告是否有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利、展延工期之依據與計算基礎說明等,原告所述多有謬誤,已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3.再者,關於原告所稱展延工期增生費用與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也未見原告詳細說明請求權之依據與合法之計算方式(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比例為何以2.5%計算,而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計算依據也不合理,蓋基地範圍面積與基地筆數反而較合約所定較少,豈有增加工程款之理)。況且,本案乃係於細部設計審認後才簽訂施工附約,而變更追加部分於細部設計時即已確定,並非完成細部設計訂定附約後所增加之工程項目,故原告就此之請求也屬無稽。
4.再由原告就本案多次申請調解,而每次申請調解關於展延工期與請求工期增生費用與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等陳述標準與立論數據前後不一,更足證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5.復查,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估驗款之方式辦理,亦即工作乃是部分交付,並就各該部分給付報酬,而報酬給付之時間點則為工作完成時。因此:
(1)原告於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後即於97年9月17日請領設計費921,083元,扣除10%之設計費保留款後為828,975元;
(2)嗣後並於97年12月25日辦理第二次施工計價後,於97年12月30日請領第二期計價款13,567,
819元(計價金額14,281,915元扣除5%保留款)。
(3)而本案於98年4月17日辦理第三次計價並請領7,659,064元(計價金額8,062,173元扣除5%保留款)。
(4)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完工,則原告於該日後即有請領尾款之權利,消滅時效也由此時起算,原告也於98年10月16日請領尾款6,524,
142元。
6.綜前所述,因為原告所請求之工期增生費用、請求追加工程款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由承攬報酬扣抵)等,均屬承攬報酬之性質,而因為系爭工程乃是按工程進度給付承攬報酬,且系爭工程已於98年
3月12日完工,因此依各該部分工程之完工時點而言,原告之請求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因此,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增生費用與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點,也應該在98年3月12日完工日之前,故就此而言原告之主張仍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本案工期係採日曆天計算,故星期六與星期日仍應計入履約期間:
系爭工程合約依第七條之規定履約期限乃係以日曆天為計算,因此除非於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否則星期六、星期日仍應計入履約期間,故原告仍有工期逾期計罰違約金之情形。至於原告所舉原證25與26之合約,因為已於合約中特別約定星期六、星期日不計入工期,與本案工程合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不同,故原告就此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2,858萬元,履約期限為360日曆天。
2.系爭工程分為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
3.被告同意就系爭設計階段工程辦理97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5日延展工期146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施工階段延展工期期間有無理由?
2.被告以設計階段逾期計罰原告,有無理由?
3.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何?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能否以原告總工程逾期完工計罰原告?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完成日為97年1月28日,被告主張完成日為97年3月12日。
5.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增生費用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規定?
6.原告主張星期六、日不列入360日曆天,被告主張星期六、日應列入日曆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略為:
1.系爭契約既有例示明定,星期六、日應計入工期(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2.依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管理第2項第22款、第2條履約標的第5項第1點規定,系爭工程以展期98日為適宜(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二)本件原告於計階段雖逾期136日,但如上所述應延展
98日,是原告逾期38日,則被告所處罰之違約金應為35,001元(計算式:38×921,083×0.001=35,001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從而,原告認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違約金於90,2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25,267-35,001=90,266)
(三)系爭工程既應展延98日,則被告認原告總工程逾期84日,加計此展延日期後,原告並未逾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2,322,249元,核屬有據。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展延工期增生費用289,769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655,811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費用明細供本院參酌,已有未當,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此為承包之原告所得預見之等待期間或展延期間之風險,況被告也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以為彌補原告損失,原告自不得再加請求。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完工,原告遲至101年1月10日(本院收文戳章)始起訴請求,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2,412,515元(計算式:90,266+2,322,249=2,412,515)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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