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東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東洺(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因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即蛋蕉14芎(下稱本案犯罪所得),係受刑人與共同正犯 蔡毅男 共同竊得且未分配,未據扣案,依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投檢曉慎108執沒481字第1099024265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揭判決書、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8年度執沒字第4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遏阻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發還。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有該條立法意旨「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參照。準此可知,縱使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非於法無據。故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其乃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刑罰之目的則在於使受刑人因其行為受到相對應之懲罰及以教化,令受刑人改過向上,不再重蹈覆轍,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甚明。查本案被害人 吳登和 於審理中固表示伊不需要請求賠償等語,惟爾後被害人仍有透過其他途徑行使請求權之可能,則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為免事後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受刑人需受其相對應之懲罰、教化等原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徒刑、沒收、追徵,被告認其已入監執行徒刑,而有一罪二罰之情,顯有誤會。
⒉又關於其所竊得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認定,被害人吳登和
業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種植蛋蕉品種。伊失竊14芎(約10
0公斤)。當時拍賣行口市價1公斤250元。損失價值2萬5,000元等語(見投集警偵字第1060001223號警卷第24-25頁),衡以被害人務農,以種植香蕉為業(見同上警卷所載),可認其對上開物品價值之估算相當熟稔,其所述足堪採信。況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已無另請相關專業單位予以鑑價之可能,是檢察官依據被害人所陳,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尚非全然無憑,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依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且價額之認定亦顯有困難,受害人陳明之價值與市場行情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檢察官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為2萬5,000元,並以該數額予以追徵,尚非不當。
⒊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72至274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理,當有共同竊盜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共同行為人就犯罪所得所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係就該等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價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僅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可同免其責任,至於內部平均分擔之義務,要屬共同行為人間內部如何求償之問題,尚與各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共同正犯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就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共同正犯間不法利得並未分配,認受刑人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已有上揭判決、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應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認若依檢察官追徵之價額,與共同正犯蔡毅男合計後,將逾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容有誤會,其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