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晙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晙揚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晙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於深夜欲前往他人住處毀損,竟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
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高爾夫球棍、鐵鏟、甩棍等工具之上開2名不詳男子,至 黃文輝 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前,並滯留於現場準備接應上開2名不詳之人離開。上開2名不詳男子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棍、鐵鏟、甩棍等工具,共同砸毀停放在該住處門前黃文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鈑金等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及右側車身等處,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鈑金及上開重型機車之椅墊及右側車身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輝。俟上開2名不詳男子返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曾晙揚駕車搭載上開2名不詳男子離去。嗣經黃文輝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晙揚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富中路與他人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幫助毀損犯行,並辯稱:我那天是跟我太太去山上看夜景,看完之後與一臺車擦撞,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106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1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停等在告訴人住處前,有2名不詳男子手持高爾夫球棍、鐵棍、甩棍等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前述損害,而後該2名不詳之男子再搭上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離去,恰與返家之告訴人兒子 黃敦祥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輝、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李春蘭 、目擊證人即 蔡語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30頁;偵3456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且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富中路與一輛白色賓士發生車禍事故等情(見警卷第11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富中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AMB-0756、979-BXN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等資料(見警卷第57至60頁;偵3456卷第62、63頁) 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名不詳男子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並停等於該處,接應下車砸毀告訴人車輛之2名不詳男子離去。
㈡再者,被告辯稱:我當天是與配偶 賴玨安 開車去看夜景,後
來迷路沒有去,到了一條路沒辦法會車,有一臺白色賓士車過來撞我,我沒有下車查看,沒有報警,我就打給我朋友 陳世勳 ,告訴陳世勳我發生車禍,請陳世勳來草屯載我云云(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3456卷第25至31頁)。惟證人陳世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這個案件後才認識被告的,我在這個案子前不認識被告,106年8月1日凌晨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發生車禍,我也沒有去草屯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至179頁);證人陳世勳之父即證人 陳黃 和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31日晚上至隔日清晨陳世勳都在家等語(見偵3456卷第28頁),則被告辯稱其有請陳世勳至草屯載其回家乙節顯與證人陳世勳及 陳黃和 所證不符,是以,被告所辯為看夜景迷路而至現場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為係搭載上開2名不詳男子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並留在現場接應2名不詳男子離開,對該2人不詳男子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施以助力,未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又本院認定之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搭
載他人持高爾夫球棍等工具實行毀損犯行,並留置現場接應離開,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僅賠償告訴人1期新臺幣5,000元,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第143、144、151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在家幫忙從事裝潢工作,家中有2歲小孩和1名即將出生之小孩需要其照顧,另外哥哥有患有先天疾病之小孩需要其幫忙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