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8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陳振芳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E1083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317)、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5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4442號、98年審易字484號、98年審訴字8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4月、7月(共2罪)、4月、5月、8月,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36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月8日,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雖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並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