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芳
王耀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王耀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另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尚應包括無形空間。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獲取資訊或交換訊息,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解釋上應係無形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此,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設備經營簽賭網站而供公眾下注對賭財物,乃與賭博罪所規範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黃乙芳、王耀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王耀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乙芳、王耀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乙芳、王耀慶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至104年9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以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方式,供賭客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黃乙芳、王耀慶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王耀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黃乙芳前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部分)。前揭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乙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乙芳、王耀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大眾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另被告王耀慶正值壯年,不以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2人自述經營賭博網站每月獲利數萬元不等,經營時間已逾1年之規模;以及被告王耀慶重利犯行所預扣收取之利息共1萬元及約定年利率480%之額度;另考量被告黃乙芳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王耀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被告黃乙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家境小康;被告王耀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耀慶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王耀慶所有,並供被告2人經營簽賭網站記帳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耀慶供承在卷(警卷第3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乙芳、王耀慶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65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黃乙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街00巷00號居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王耀慶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乙芳與王耀慶合資,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推由王耀慶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00號之1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使用電腦設備,以提供溫哥華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接受網路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美國、日本、韓國等職業棒球及國內中華職業棒球賽事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職棒簽賭方式為由王耀慶提供進入前開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賭客 黃偉倫 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之方式下注簽賭,其賭法為依賭客設定每注下注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不等之金額,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賭盤,再看職棒比賽之結果論輸贏,押中贏隊之賭客,以1萬元為例,賭客贏得彩金9,500元,押輸之賭客黃偉倫等人之押注金則歸黃乙芳、王耀慶所有。每月結算後,黃乙芳約獲得不法所得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王耀慶約獲得不法所得3萬元至4萬元不等。嗣於104年9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耀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
二、王耀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東石高中前,趁 洪舜嘉 急需用錢之際,貸以2萬元,以15天為1期,每1萬元須支付2,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480%),王耀慶預扣利息4,000元後,實際僅交付洪舜嘉1萬6,000元,洪舜嘉並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給王耀慶作擔保;復於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東石高中前,趁洪舜嘉急需用錢之際,貸以3萬元,以15天為1期,每1萬元須支付2,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480%),王耀慶預扣利息6,000元後,實際僅交付洪舜嘉2萬4,000元,洪舜嘉並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給王耀慶作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乙芳、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偉倫、洪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帳冊1本。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乙芳、王耀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渠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乙芳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帳冊1本,係供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所用,且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王耀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安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