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張靜麗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且於編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滿拾陸歲之前,不得單獨與編號0000甲000000會面,且不得對編號0000甲000000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民國104年間某日,於嘉義市文化公園結識編號0000甲000000號男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嗣乙○○察覺A男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傳送「你報警沒關係啊」、「我還是回去和睦國小」、「我一定會殺死○○○(即A男)的」等語予A男舅舅即編號0000甲000000甲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男),使D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A男之母編號0000甲000000甲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C女及證人即被害人D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8至79、87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告訴人A男於104年10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係00年0月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按(參警卷密封袋),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其所為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即被害人D男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7、182至183頁),關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部分,復與告訴人A男、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另有A男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9幀、告訴人A男手繪被告住處3樓房間示意圖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20至24、28頁);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被害人D男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參偵卷第3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相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以通訊軟體恐嚇D男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19條部分: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91頁),被告總智商48分,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2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問答過程均有思考反應較為遲緩之現象,推斷被告於犯案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上開鑑定書雖稱以:「個案為智能障礙患者,根據心理測驗結果,個案在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上的表現均明顯低於該年齡應有之水準,認知思考能力亦顯著落後常人,行為辨識能力欠佳,且個案表示不清楚與未成年者發生性行為有觸法,推論個案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等語,惟審酌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雖大學入學無須經考試入學且未完成學業,然其自國小至高中均仍受教育,雖智識程度落後同年齡之人,惟尚非全無判斷能力之人。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承有男女交往之經驗,且會看色情片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男女間性別意識與性交行為之認知,應無障礙。又本案被告雖終均承認所為犯行,然就犯罪事實部分審理過程中仍有辯稱:只是想跟A男玩、傳訊息只是要嚇嚇D男、當時玩的針筒是A男提議的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20、186、189頁),足見被告仍知悉為自己之犯行為辯解,尚非全然喪失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再縱使被告於審理中過答過程思考遲緩,然對於法院之提問尚能切實回答,對於本案事發之過程亦均能詳實回答。綜上推斷,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自幼即有心智發展問題,社會適應不佳,人際支持網絡薄弱,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第157頁),於公園結識告訴人A男,因感情甚密,一時失慮,遂與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固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準此,審酌被告尚具悔意,且以本案全情觀之,縱使判處被告不得緩刑之刑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刑度期間仍不免有無法矯正被告認知能力之虞慮,反而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量處其得緩刑之刑度,附條件使被告為適當之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不但能使其適度感受刑罰之痛苦,避免再犯,亦能持續矯正其法治觀念,毋寧是對於被告較適切之處罰。因此,經本院考量後,認為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若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社會通念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成年男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告訴人A男為附表所示6次犯行,A男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所為對A男之心理、成長過程所生影響甚大,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竟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D男,且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攸關A男之生命安全,情節實屬重大,致使D男心生畏懼,生活於恐懼之中;3.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落;4.因告訴人A男、C女與被害人D男均不願商談和解,而未能就本案為和解之磋商;4.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來源為父母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且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縱令其入監服刑,亦無法矯正被告認知能力,倘附條件予緩刑之機會,不僅能令被告為反省,且能為適當之教育,故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又為確保告訴人A男日後生活上不受任何干擾,回復平靜,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於A男滿16歲成年之前,單獨與A男會面,且不得對被害人A男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導正偏差行為,藉以預防其再犯。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等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有再犯之虞,然被告所患之中度智能障礙,並無治癒之可能,亦非藥物所能控制,且被告暴力危險性低,故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然得安排法治或性教育課程矯正偏差思想,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參本院卷第159頁),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然諭知如前開緩刑條件之教育課程,矯治其偏差觀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7、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性交方式│論罪科刑│├───┼─────┼───────────┼─────────┼─────────┤│1│104年7月23│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殘障│由被告以中指侵入證│乙○○與未滿十四歲│││日22時許│廁所內│人A男之肛門,再將│之男子為性交,處有│││││其生殖器侵入證人A│期徒刑拾月。│││││男之口腔內。││││││││├───┼─────┼───────────┼─────────┼─────────┤│2│104年8月17│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河濱│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日14時許│公園殘障廁所內│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3│104年8月中│嘉義市○區○○路○○巷16│被告將其生殖器侵入│乙○○與未滿十四歲│││旬某日│號內│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並將注射針筒侵入證│期徒刑拾月。│││││人A男之肛門內。││││││││├───┼─────┼───────────┼─────────┼─────────┤│4│104年8月中│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殘障│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旬某日晚間│廁所內│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5│104年8月中│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殘障│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旬某日早上│廁所內│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6│104年8月中│嘉義市○區○○○路321│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旬某日│巷20號3樓│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