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相對人 張裕能
陳進財 王佑銅 鄭欽天 鄭欽天 李陳秀嬌 游愛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各相對人各提存之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各相對人各提存新臺幣7萬7,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20號、96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9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