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受亞當冰廠負責人即被告 謝孝宗 僱用擔任送貨員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17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78線道14公里處欲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顏面神經痙攣等傷害。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欲右轉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是其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過失傷害犯行及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法請求自付額部分,共計84,847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就醫而有請計程車搭載往返之必要,此部分之花費共5,7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受傷住院期間共9日,而出院後醫囑認應休養5個月才能恢復工作能力,然原告共只休息3個半月,而每月薪資約27,000元以上,以較低薪資26,000元計,則可請求91,000元。
⒋看護費:
原告因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而需住院、開刀,且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而醫囑亦認需有人協助照護1個月。
而原告確實一直由母親全心日夜照護,依實務見解,原告自可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而醫院看護人員每日費用2,000元計,則原告可請求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骨折、腦震盪而需住院開刀、復健期長達5個月才能逐漸痊癒,所經歷之身體疼痛、行動不自由及面臨能否恢復、不能工作及需由他人照料之精神壓力期非常長。而原告更因又顏面神經痙攣,面臨不能恢復之恐懼,為此精神壓力異常沉重,為此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賠償,稍堪撫慰。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之機車因被告之撞擊而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0,000元。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697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0518案鑑定意見書認本件車禍意外之肇事因素,係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是以,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須自負部分賠償金額。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4,847元
對此金額不爭執,惟本件醫療費用強制險已給付35,620元,此部分應扣除之。
⒉交通費:5,700元此項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91,000元同意以每月收入26,000元為計算基準。
⒋看護費:
同意以每月60,000元計算。
⒌機車修理費:
同意給付1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認被告甲○○於本案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乃係本案最終須負責賠償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能詳加審酌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係被告丁0000000之受僱人。
㈡98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甲○○駕駛C7-5431號自
小貨車沿臺南縣○○鄉○○○○道14公里處欲右轉之際撞及原告所騎乘QR5-381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㈢兩造對強制責任險請領金額為35,620元不爭執。
㈣兩造對原告請求交通費5,700元不爭執。
㈤兩造對原告每月收入為26,000元計算不爭執。
㈥兩造對看護費用為每月60,000元計算不爭執。
㈦兩造對醫療費用84,847元不爭執。
㈧兩造對於機車修理費10,0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係受亞當冰廠負責人即被告謝孝宗僱用,而擔任
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98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17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78線道14公里處欲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顏面神經痙攣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7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幀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17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78線道14公里處欲右轉之際,依前述規定應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甲○○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知且注意上揭事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顏面神經痙攣等傷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發生碰撞時,該車全部車身已位於機車優先道上、車頭朝向右前方之岔路。衡諸常情,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進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可參,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何跟隨在該車後方行駛之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同向行駛之車輛於交叉路口是否有轉彎可能,應隨時注意減速慢行,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自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右後照鏡,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日南鑑字第0995902222號函檢附臺南區990518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卷第17頁),是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以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較重,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被告丁0000000之受僱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0000000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4,847元、交通費用5,7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醫囑尚需休養5個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因休養3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又被告造對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1,000元【3.5×26,000=91,000】,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因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而需住院、開刀,且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亦需有人協助照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對看護費每月60,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出院後仍需持續休養,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行政人員,98年度有薪資所得共計207,76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國小畢業,職業為雜工,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計11,686,190元;被告丁0000000高職畢業,製冰為業,98年度有利息所得1,60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5,256,39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71,547元【計算方式:84,847(
醫療費用)+5,700(交通費用)+91,000(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看護費用)+10,000(機車修理費)+120,000元(慰撫金)=371,54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顏面神經痙攣等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右後照鏡,亦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26,0083元【計算式:371,547元×0.7=260,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62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224,463元【計算式:260,083-35,620=224,463】。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47元,餘553元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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