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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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彭賢國 相對人 陳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
5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聲請人住處,育有一子一女。未料相對人於105年9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本國國籍),兩造於9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於105年9月5日離家未歸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30日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記錄申請在臺定居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彭冠祐 、 彭慧心 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申請來臺定居時載明居住地址為聲請人住所,迄今戶籍亦設於聲請人住所,足認聲請人住所即為兩造共同住所。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