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雅惠被告蔡正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法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雅惠因被告蔡正群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正群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吳雅惠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就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另經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新竹地檢署110年7月26日竹檢永執法110執3019字第1109024694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21頁、第25頁、第35至42頁),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共2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頁)附卷足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