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巨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巨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廖巨彬為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廖巨彬為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4年5月24日經監理機關為因酒駕逕行註銷,亦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廖巨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又被告雖曾考領職業聯結車車駕駛執照,惟因故於104年5月24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理應提高其駕駛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超車,而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固與告訴人迄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前曾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與被告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豆芽菜工廠包裝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1,000元、離婚、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告廖巨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巨彬為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3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九線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九線233公里即台九線與花蓮縣○○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超車時,不慎追撞同向車道由 林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復失控後撞到同路段北往南向車道由 張正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 陳慧珠 ,林山因而受有臉及左腳撕裂傷、胸部挫傷與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廖巨彬對張正雄、陳慧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巨彬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訊中之自白。│車通過路口時,貿然超車,││││致不慎追撞告訴人林山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山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張正雄及陳慧珠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52││││張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5│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證明告訴人林山因車禍受有│││院診斷證明書1紙。│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畢君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