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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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附表所示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