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之裁處結果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裁定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本件減刑前,就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然附表編號1-4等罪經減刑後之合併刑期為7年,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亦為
7年,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等罪,其中編號4之罪,係屬不應減刑之犯罪,則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其餘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後,與上述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2年2月、5年10月)以下酌定之執行刑,合於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等罪,經減刑後之各罪與不應減刑之各罪刑期合併為7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本件定執行刑應於5年6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7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之間予以酌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關於減刑案件法律問題之「臨時提議」問題二之決議參照),則原裁定予以定應執行刑7年,依據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進興巷44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5之罪,減為有期徒捌月;附表編號6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2、3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應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5、6、7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5、6、7所列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2、3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6、7之減刑結果,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依聲請意旨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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