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57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均所涉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55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扳手1支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之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5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110偵5571卷第47頁),是上開扣案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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