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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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102年4、5月間」、第2行應補充「…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證據清單欄(一)應更正為「被告趙英華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應補充下述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氣話,只是要找告訴人出面說清楚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自承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言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了解「抓你」、「找你輸贏」之言語恐嚇意味極為濃厚,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輸贏」即為打架之意思,是被告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語恫嚇告訴人,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已構成恐嚇。至被告縱真欲與告訴人見面,亦應採取理性合法方式俾與告訴人見面,更非能以因告訴人不欲出來與其見面,是以其上開言語逼使告訴人出面此一理由而能卸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未能依循正當方式與告訴人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93號被告趙英華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對 余珞琳 恫稱:「余小姐很屌嗎很會嗎喜歡踩我底線是嗎來現在都來」、「還是需要我去抓你、或是要說出我現在找你輸贏你才要回我、反正林北時間很多我他媽脾氣發不完不要逼到我」、「不回我沒關係我一定抓你、要報警來找人幫你來要怎樣都來」等語,使余珞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珞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英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珞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吳若旋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對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瀏覽之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框內,張貼「余小姐你真的很會騙你是我這輩子看過最醜的女人也是我這輩子看過最破的女人更是我看過心機最重的女人」之文字,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告訴人余珞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之事實,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如所傳送之文字係寄至特定他人之對話視窗,並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布欄上,則不構成公然要件。本件質之告訴人自承:「(問:目前這些翻拍照片是否還留在余珞琳手機裡?)沒有。我換過手機」等語,且觀之司法警察翻拍之對話照片,無從判斷是否為開放式之公布欄,是上開侮辱之文字究竟是否公然為之已非無疑,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嚴瑜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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