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桃交簡字第
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7線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復興鄉方向行駛,行經大溪鎮臺7線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貿然由左側超車,不慎與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表淺損傷、右手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胸臂挫傷、左肘及前臂擦傷、右膝表淺損傷及左肩表淺損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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