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楊林素盆
楊秉洲 楊佳凌 楊秉純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素盆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各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楊林素盆、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各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林素盆、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依序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素盆新台幣(下同)1,941,897元、原告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原告楊林素盆之本金減縮為1,541,897元,原告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之本金均減縮為600,00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15分許止,在台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某菜市場內與友人共飲米酒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其沿台南市佳里區台19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線120.1公里與南28線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並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由被害人 楊旺生 所騎乘、沿台19線由東向西駛入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楊旺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側腦室出血、顏面部挫傷及四肢多發性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同年1月6日上午1時25分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案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依法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酒後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楊旺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而原告楊林素盆係被害人楊旺生之配偶,原告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則為其子女。是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屢經請求,均不獲置理,被告迄仍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醫療費用:被害人楊旺生遭被告酒後肇事不慎撞擊後,經送台南市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仍告不治死亡,原告楊林素盆為此支出醫療費12,557元。
(2)殯葬費支出損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旺生死亡,原告楊林素盆支付被害人楊旺生之殯葬費用207,500元,原告楊林素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3)第三人扶養義務:原告楊林素盆與被害人楊旺生為夫妻關係,依法應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楊林素盆與楊旺生婚後育有3名子女,對原告楊林素盆而言,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有4人(含被害人楊旺生)。查原告楊林素盆係於39年3月l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為6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列平均餘命,本件被害人楊旺生死亡之時,原告楊林素盆尚有餘命23.90年。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98年度台南縣為14,996元,是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林素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721,840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楊林素盆為被害人楊旺生之配偶,結褵30餘年,彼此感情深厚濃郁,非紙筆所能比擬,遽逢此喪夫之痛,猶不足以為外人道,甚者,晚年喪偶,老來無伴,精神上所受之折磨甚鉅。另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等三人係被害人楊旺生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父子情深,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三人失恃之痛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達成和解,似此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是原告楊林素盆、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等四人依法各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藉以稍慰內心無比之痛楚。因系爭事故,原告楊林素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2,986元。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各402,98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素盆1,541,897元,給付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1月5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15分許止,在台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某菜市場內與友人共飲米酒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其沿台南市佳里區台19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線120.1公里與南28線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並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由被害人楊旺生所騎乘、沿台19線由東向西駛入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楊旺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側腦室出血、顏面部挫傷及四肢多發性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100年1月6日上午1時25分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被害人楊旺生遭被告撞擊後,經送台南市佳里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告不治死亡,原告楊林素盆為此支出必要醫療費12,557元。
(三)原告楊林素盆為被害人楊旺生支出必要喪葬費用計207,500元。
(四)原告楊林素盆係被害人楊旺生之妻,於39年3月l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76年;被害人楊旺生,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0.24年。原告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係被害人楊旺生之子女。
(五)原告楊林素盆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8年、99年各有利息所得59,135元、16,360元,名下有公告現值2,466,400元之不動產4筆。原告楊秉洲大同商專畢業,目前係軟體工程師,月入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楊佳凌逢甲 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月入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楊秉純南台科技大學碩士班畢業,目前係兆鑫光電公司工程師,月入36,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公告現值774,900元之不動產2筆。
(六)因系爭事故,原告楊林素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2,986元。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2,98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楊林素盆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如是,數額若干?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並闖紅燈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旺生,致被害人楊旺生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旺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楊林素盆主張在被害人楊旺生死亡前,其為被害人楊旺生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5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楊林素盆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殯葬費用: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楊林素盆主張其為被害人旺生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0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楊林素盆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楊林素盆係被害人楊旺生之妻,於100年1月6日被害
人楊旺生死亡時,已滿60歲,目前無業,99年僅有利息所得16,360元,名下雖有公告現值2,466,400元之不動產,然扣除自住之不動產後,可供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楊林素盆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楊旺生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楊林素盆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②原告楊林素盆於39年3月l日生,被害人楊旺生於00年0月0
0日生,100年1月6日被害人楊旺生死亡時,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楊林素盆尚有餘命24.76年,被害人楊旺生尚有餘命20.24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應以被害人楊旺生之餘命為基準。
③原告楊林素盆雖主張依原台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扶養費,惟按,平均消費支出為各縣市政府依據各該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其主要目的在於究明各項消費支出之數據及比例,俾為制定相關經濟政策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等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有未洽。台南市100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再參酌目前每年所得稅申報關於扶養70歲以下親屬寬減額部分為每年82,000元,應認原告楊林素盆請求扶養費數額以每月9,829元即每年117,948元計算,始屬適當。原告主張依原台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96元計算扶養費,尚屬過高。
④綜上,原告楊林素盆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林素盆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419,779元,其計算式為:[11794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24*(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419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4)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楊旺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楊旺生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楊林素盆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8年、99年各有利息所得59,135元、16,360元,名下有公告現值2,466,400元之不動產4筆。原告楊秉洲大同商專畢業,目前係軟體工程師,月入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楊佳凌逢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月入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楊秉純南台科技大學碩士班畢業,目前係兆鑫光電公司工程師,月入36,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公告現值774,900元之不動產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被害人楊旺生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林素盆、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原告楊林素盆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2,557元、殯葬費用207,500元、扶養費419,77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639,836元,原告楊秉洲、楊佳凌、楊秉純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中原告楊林素盆領取402,986元,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各領取402,985元,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楊林素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36,850元(1,639,836-402,986=1,236,850),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各得向被告請求397,015元(800,000-402,985=397,01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林素盆1,236,850元,給付原告楊秉洲、楊佳凌及楊秉純各397,0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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