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嗣於104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為104年3月26日至105年9月19日,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審理中」更正為「嗣於104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24日,並與其105、106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毀損案件(拘役40日),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賣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