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李逸柔 被告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算;原附民65號卷2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末3碼952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於111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如鈞院刑事判決所載(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不知道原告被詐騙什麼錢。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有筆錄、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報案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60年間出生,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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