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謄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謄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謄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一)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隨身硬碟2個、隨身碟2個(
MAXTOR160G隨身硬碟1個、隨身碟2個,係 鄭資榆 所有,於96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3內發現遭竊,並於同日許報竊;CYBERSLIM140
G隨身硬碟1個,係 王馨偵 所有,於97年2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租屋處發現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低價購得上開隨身硬碟2個、隨身碟2個。
(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拾獲 江創臻 所遺失
之鑰匙3支及遙控器1個(鑰匙3支及遙控器1個,係江創臻於96年7月間在桃園市○○路○○○號都會洗衣店寶慶店內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鑰匙3支及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
(三)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拾獲許 美秀 所遺失之鑰
匙1支及磁卡1個(鑰匙1支及磁卡1個,係 許美秀 於98年1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1內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鑰匙1支及磁卡1個侵占入己。
(四)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
6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財物得手。嗣於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陳謄艮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9、43至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謄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資榆、王馨偵、江創臻、許美秀、 呂巧玲 、 曾秋來 、 李明和 、 李美珠 、 葉博鈞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未斟酌被告係於晚間10時至12時間侵入住宅行竊,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一次同時購得分屬2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但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不知該次所購入者為分屬2被害人之財物,而該次所購入之隨身碟、隨身硬碟等物,由外觀上亦無法辨別其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可見被告並不知該次所購之物分屬2被害人所有,應成立一個故買贓物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考)。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所竊取者,為曾秋來所管領持有中之物,雖所竊取之物分屬曾秋來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因所侵害者僅曾秋來之監督持有關係,祇成立一個竊盜罪。又附表一編號5之物雖分屬被害人李美珠、呂巧玲所有之物,惟均係在李美珠住處由李美珠管理持有中,所侵害者,僅李美珠之監督持有關係,亦僅成立一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各侵害2被害人法益,各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價值雖不高,然屬被害人進出住處之重要物品,該等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又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徒手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該等贓物部分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所求刑度,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各罰金刑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曾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98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1號房,徒手竊取 徐則荃 所有女用內褲6件、電腦硬碟、鑰匙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
4月12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按「竊盜犯於夜間侵入人家,將多人所有財物一併竊去
,究竟成立數個抑一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以竊犯是否知悉其所竊取者為多人所有財物為準,如其竊取者雖為多人所有財物,但並非竊犯所能知悉,則僅應成立一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即98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號
3樓1號房內之同一竊盜行為,雖同時竊取分屬2人所有之財物,惟所竊得之物,形式上難以分辨為不同人分別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供稱不知係屬不同人所有財物(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2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他案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財物│所犯法條│科刑││號││││││││├─┼───┼────┼────┼───────┼──────┼─────┼────┤│1│鄭資榆│98年8、│在桃園縣│在桃園縣桃園市│鄭資榆所有之│刑法第349│ 陳謄艮故 │││王馨偵│9月間某│桃園市○○○○○街○○號2│隨身硬碟2個│條第2項│買贓物,││││日│德一街56│樓住處上網,在│、MAXTOR160G││累犯,處│││││號2樓上│網路聊天室與真│隨身碟1個,││有期徒刑│││││網購買,│實姓名年籍不詳│王馨偵所有之││叁月。│││││於桃園縣│之成年男子以新│CYBERSLIM140│││││││桃園市小│臺幣3000元之價│G隨身碟1個│││││││巨蛋外面│格,購買隨身硬│。│││││││交。│碟2個、隨身碟│││││││││2個,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小巨蛋│││││││││面交收受。││││├─┼───┼────┼────┼───────┼──────┼─────┼────┤│2│江創臻│98年8、│桃園縣桃│在前揭地點,拾│鑰匙3支、遙│刑法第337│陳謄艮意││││9月間某│園市中正│獲江創臻所遺失│控器1個│條│圖為自己││││日│路世貿帝│之鑰匙3支及遙│││不法之所│││││國大樓附│控器1個,予以│││有,而侵│││││近某處│侵占入己。│││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美秀│98年11月│桃園縣龜│在前揭地點,拾│鑰匙1支、磁│刑法第337│陳謄艮意││││間某日│山鄉明德│獲許美秀所遺失│卡1個│條│圖為自己│││││撞球間隔│之鑰匙1支及磁│││不法之所│││││壁門口處│卡1個,予以侵│││有,而侵││││││占入己。│││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曾秋來│98年10月│桃園縣桃│跟隨住戶進入大│曾秋來所管理│刑法第320│陳謄艮竊││││17日0時│園市復興│樓大門,趁無人│、持有之鑰匙│條第1項│盜,累犯││││50分│路51號1│看管之際,打開│5串、門禁管││,處有期│││││樓華信金│未上鎖之保全室│制卡1張、門││徒刑伍月│││││融大樓保│抽屜,徒手竊取│禁管制讀卡機││。│││││全室及大│曾秋來所持有、│1台│││││││樓電梯│管理之鑰匙5串│││││││││、門禁管制卡1│││││││││張,並徒手將大│││││││││樓電梯之門禁管│││││││││制讀卡機1台扯│││││││││下而竊取之││││├─┼───┼────┼────┼───────┼──────┼─────┼────┤│5│李美珠│98年11月│桃園縣桃│見李美珠住家大│李美珠所有之│修正前刑法│陳謄艮於││││25日晚上│園市中正│門沒鎖,板下把│女用內褲2件│第321條第│夜間侵入││││10時至12│路448號│手打開大門進入│、電腦主機1│1項第1款│住宅竊盜││││時間│8樓之6│屋內,徒手竊取│台;呂巧玲所││,累犯,│││││套房│李美珠所有之女│有而由李美珠││處有期徒││││││用內褲2件、電│持有之鑰匙1││刑玖月。││││││腦主機1台,及│支、磁卡1張││││││││呂巧玲所有而由│││││││││李美珠持有之鑰│││││││││匙1支、磁卡1│││││││││張││││├─┼───┼────┼────┼───────┼──────┼─────┼────┤│6│下午2│98年11月│桃園縣桃│趁無人看管之際│大樓警衛所管│刑法第320│陳謄艮竊│││時至晚│25日晚上│園市中正│,進入前揭地點│理、持有之鑰│條第1項│盜,累犯│││上10時│10時至12│路448號│竊取大樓警衛所│匙1支、磁卡││,處有期│││之晚班│時│大樓管理│管理、持有之鑰│1張││徒刑肆月│││警衛││室│匙1支、磁卡1│││。││││││張。││││││││││││││││││││││││││││││││││││││││└─┴───┴────┴────┴───────┴──────┴─────┴────┘附表二┌─┬───┬────┬────┬───────┬──────┬──────────┐│1│ 何倩 如│98年11月│桃園縣龜│見何倩如住家大│數位相機1臺│刑法第320條第1項││││2日12時│山鄉大同│門沒鎖,隨機進│、女用內褲2│││││許│路77號3│入竊取數位相機│件││││││樓1號房│1臺、女用內褲│││││││間│2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