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7、21587、24497、24499、25323、26173、26178、268
29、27667、28278、334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小蕙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鄭淑敏吳佩雯林建男曾亞亭劉名勤江煥慶周美惠吳佳純蔡秋冬馬世傑杜惠真吳炳麟邱筱樺蔡美秋潘仕逸何曼莉余庭慧張秉軒蔡亞芳趙文龍余致駿葉翊洋李品萱林依莉林清源陳峻瑋趙家銘胡敏農羅宥貞鄭文凱蔡孟芹林采蓁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並經詹岱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秉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張淑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佳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語音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表、告訴人鄭淑敏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被害人 陳明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佩雯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男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亞亭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名勤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江煥慶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周美惠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佳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秋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馬世傑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杜惠真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4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炳麟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網站擷圖1張、告訴人何曼莉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站擷圖(含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庭慧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秉軒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亞芳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文龍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致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翊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李品萱之手寫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依莉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站擷圖(含客服對話紀錄)、被害人 吳美臻 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清源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峻瑋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林玉茹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趙家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胡敏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羅宥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告訴人鄭文凱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孟芹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采蓁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周瑞榆 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8張、告訴人詹岱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張秉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刑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黃小蕙」之人及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詐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金額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黃小蕙」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與「黃小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查,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之事實,惟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3卷第19至22頁),可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將全數或絕大多數之金額轉出,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或轉帳款項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何相對應之情事;況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黃小蕙」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但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幫助犯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張秉軒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係同一案件;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詹岱儒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及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轉出一空,而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31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單親,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5歲、6歲),無業,其與小孩均為低收入戶,生活費依靠補助(見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據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取21,000元(見偵1卷第18、28頁,院卷第18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鄭淑敏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敏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20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明德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德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1時56分許46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吳佩雯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佩雯聯繫,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16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建男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男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建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3時34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3日13時37分許1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24分許10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9萬5,000元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曾亞亭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亞亭聯繫,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曾亞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4日9時19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4日9時22分許10萬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劉名勤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名勤聯繫,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劉名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4日9時29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4日9時32分許8萬4,000元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江煥慶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煥慶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江煥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9時32分許24萬5,000元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周美惠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美惠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9時43分許24萬8,231元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吳佳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10時36分許43萬1,883元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蔡秋冬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秋冬聯繫,佯稱:從事代購可獲利云云,致蔡秋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14時41分許10萬元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馬世傑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世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1日14時31分許3萬元112年5月31日14時58分許5萬元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杜惠真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惠真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9時26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4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1分許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2分許10萬元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吳炳麟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炳麟聯繫,佯稱:投資購物網可獲利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9時36分許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9分許8萬3,000元112年6月2日14時46分許10萬元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邱筱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筱樺聯繫,佯稱:投資權證可獲利云云,致邱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9時37分許10萬元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蔡美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至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美秋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4分許5萬元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潘仕逸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仕逸聯繫,佯稱:投資購物網可獲利云云,致潘仕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4分許4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2萬元112年6月3日11時4分許4萬元112年6月3日11時44分許3萬元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何曼莉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曼莉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何曼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25分許5萬元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余庭慧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庭慧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49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50分許5萬元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張秉軒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秉軒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55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56分許2萬元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蔡亞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4日某時起,以臉書與蔡亞芳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亞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9時38分許1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6萬1,000元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20萬元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趙文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冒用趙文龍前女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趙文龍聯繫,佯稱:需款項週轉云云,致趙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3時52分許15萬元112年6月2日14時33分許15萬元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余致駿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致駿聯繫,佯稱:投資海外精品可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4時10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1時8分許6萬5,000元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葉翊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1時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翊洋聯繫,佯稱: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葉翊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許1萬元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李品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萱聯繫,佯稱:投資網路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4時51分許5萬元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林依莉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依莉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29分許5萬元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吳美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9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美臻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吳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32分許10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10萬元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林清源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清源聯繫,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致林清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33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7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48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49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53分許1萬5,000元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陳峻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峻瑋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1時39分許1萬元2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林玉茹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14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玉茹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44分許5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19分許5萬元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趙家銘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家銘聯繫,佯稱:投資網路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趙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許90萬元3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胡敏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敏農聯繫,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胡敏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4分許15萬2,750元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羅宥貞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宥貞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宥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7分許6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8分許6萬元3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鄭文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凱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20分許6萬元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蔡孟芹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孟芹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5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5萬元3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林采蓁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采蓁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1時36分許5萬元112年6月5日11時38分許3萬元36(即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周瑞榆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周瑞榆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周瑞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22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24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26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28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0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2分許3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2分許3萬元37(即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詹岱儒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岱儒及其男友佯稱:可加入電商,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立網路店鋪,可獲取兩成報酬云云,致詹岱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1日13時47分許1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出金額1112年5月24日14時1分許5,000元(5元手續費)2112年5月24日19時58分許3萬元3112年5月24日20時許2萬5,000元4112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2萬5,000元(15元手續費)511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6時13分許400元(5元手續費)6112年6月1日7時17分許2,000元(5元手續費)7112年6月1日18時21分許3,000元(5元手續費)8112年6月4日9時15分許1,000元(5元手續費)9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1,000元(5元手續費)10112年6月5日15時54分許6,800元(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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