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志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483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65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483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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