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竹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蛇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竹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蛇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以年度偵字第19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蛇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0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18頁)在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