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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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阮彗銘 聲請人 陳佩伶 聲請人 藍鴻俊 聲請人 楊錫彬 聲請人 柯聖琳 聲請人 柯聖琪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2200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蒙受之損失為元(計算式:0000000*5%*4.333=505271,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