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明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93年1月27日釋放。又於5年內之93年、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9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1月22日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為警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長榮大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等為由,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6年8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已如前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於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且警察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列管,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又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授權所製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而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為該分局列管人口,未定期到驗,警方已告知要強制對被告採驗尿液,且被告亦供稱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均尚未前往警局驗尿過等情,則依前開規定,員警本可對被告強制採驗。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述,警察抓到我之後,我知道他會叫我驗尿等語,可知被告係在知悉會被採驗尿液之情況下,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因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已於94年02月02日修正為「得減」,參照修正理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被告既係在預料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將因員警採尿送驗而無所遁逃,迫於情勢而自白犯罪,與有戒除毒癮之決心而主動前往警局供出犯行之情況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縱係於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仍不宜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約3個月後即再犯本案,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足認毒癮甚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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