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網路張貼買賣機車換現金之詐騙廣告。適 何振裕 有金錢需求,見該廣告即與黃振忠聯絡,黃振忠佯稱何振裕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買得新普通重型機車後,抵押給貸款人,借得貸款等語,使何振裕陷於錯誤。何振裕遂於107年1月18日,向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信宏機車行,分期付款買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貸款人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何振裕又按黃振忠指示,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與黃振忠簽定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並約定以A車、行照為抵押品,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振忠先交付5,000元給何振裕,並稱辦理過戶後,才交付另3萬5,000元,何振裕隨即交付A車給黃振忠。黃振忠得手後,立即於翌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A車賣給不知情之 吳南毅 ,吳南毅則支付價金2萬5,000元給黃振忠。吳南毅後又將A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 葉精執 。嗣因黃振忠遲未交付其餘借款,何振裕於107年10月22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警察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振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裕、證人吳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葉精執之女 曹芳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A車,被告並因此獲利2萬5,000元,所為固屬不該。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衰竭等疾病,等待手術治療中,因而遭法務部○○○○○○○○○拒絕收監,有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各1份在卷可查。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詐得之A車,車主仍登記為告訴人,由葉精執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購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取得A車後,轉賣證人吳南毅取得之2萬5,000元,為A車變得之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需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行動電話隨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