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晟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晟榮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晟榮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B1出站閘門旁,拾得 陳立穎 不慎掉落在地上之
icash2.0愛金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後離開現場。經陳立穎發覺後即通知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悠遊卡交易紀錄始循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石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晟榮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案發時間在松山火車站那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 吳盛霖 ,且我所使用之悠遊卡借了吳盛霖 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穎所有之本案卡片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B1出站閘門旁不慎掉落,隨後即遭人拾起並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待證人即告訴人發覺上情後,即通知警方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0年8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雙連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案卡片使用紀錄1份(見偵卷第7、11、51至52、58至59、65至6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雙連捷運站B1出站閘門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可見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揹著橘色後背包之嫌疑人(下稱本案嫌疑人)出現在畫面中,隨後即感應卡片進站,進站並往前走幾步後即做出彎腰往地上撿東西之動作,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20秒許,本案嫌疑人從閘門出站,復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本案嫌疑人跟隨著一名民眾再次進站但未感應卡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59頁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0頁);復參酌本案卡片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21分20秒許有在雙連站出站扣款之紀錄,有本案卡片之使用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綜上各情以觀,可見本案嫌疑人即為拾得本案卡片並據為己有,及使用本案卡片感應出站之犯嫌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嫌疑人不是其本人,而係其朋友吳盛霖,且其先前有將所使用之悠遊卡借給吳盛霖使用云云。然查:
1.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本案嫌疑人係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21分9秒許持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悠遊卡)進入雙連站閘門內,復經警調閱系爭悠遊卡交易紀錄,得知系爭悠遊卡之所有人即為被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及系爭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57頁)。再經警依系爭悠遊卡交易紀錄調閱110年8月30日晚上8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復比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及於111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拍攝之外觀照片,可見本案嫌疑人之臉形輪廓、外貌、髮型及身型等,均與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臉形輪廓、外貌、髮型及身型相符,而無顯然之不同,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69頁),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嫌疑人,確係被告無誤。
2.被告雖辯稱本案嫌疑人為吳盛霖,然觀諸吳盛霖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吳盛霖之臉型、外貌及髮型等均與本案嫌疑人不符,實難逕認該人確為吳盛霖。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悠遊卡借給吳盛霖云云(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時陳稱:我不記得是何時借系爭悠遊卡予吳盛霖,當時吳盛霖說要去看病要系爭悠遊卡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係於110年4月時將系爭悠遊卡借給吳盛霖,他說他搭車比較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觀諸被告歷次就何時出借系爭悠遊卡及吳盛霖向其借用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目的等情節,先後供述均屬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系爭悠遊卡為愛心卡,每個月可以獲得480元之點數使用,可見系爭悠遊卡係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被告卻稱沒有吳盛霖的聯絡方式,也從未向吳盛霖要回卡片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卡片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慎掉落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B1出站閘門旁,經民眾告知本案卡片掉落並遭不明人士撿走後,隨即請警方到場配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足見本案卡片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不慎掉落之本案卡片任意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婚,配偶已過世,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卡片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