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上訴人 林政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月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66、3848號,107年度偵字第1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群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刑(共2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 蔡易鑫 、「 張翔閩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智祥 ,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宏昱 ,且上訴人接獲劉智祥、姜宏昱之聯絡,因而聯絡上手,或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智祥、姜宏昱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就上訴人翻供否認有營利意圖,及證人劉智祥在審理中改稱交易毒品時,上訴人不在現場一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均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既與蔡易鑫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親自參與接洽買家劉智祥,洽談數量及價額,自係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劉智祥購買時,伊已離開,伊自己也順便向蔡易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無共同販賣情事,伊未收款及交付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敘明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之規模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自首,但嗣在審理中翻供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之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