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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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肇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肇華原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
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開監獄智舍15房內,因不滿未能抽煙及改調其他舍房服刑,竟以腳踹舍房門宣洩情緒,經監所人員將詹肇華帶離舍房,至該監中央台旁候見室外座椅觀察,並以手銬將其左手固定於手銬固定架。詎詹肇華心生不滿,情緒持續高漲,(一)明知監獄中央台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斯時該監中央台正有科員陳○○值班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台語「您爸綠島回來的,信你這個,幹你娘」、「幹你娘臭之歪」等語辱罵陳○○,足以貶損陳○○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執行職務之尊嚴;(二)隨後,陳○○見狀乃上前勸阻,詹肇華竟復基於損壞公物、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先以雙手大力搖晃牆壁上之手銬固定架,將手銬固定架自牆壁上拔下,以此方式損壞該手銬固定架致不堪使用,旋持該手銬固定架朝陳○○揮舞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施以強暴,並致陳恭亮受有右手臂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嗣經監所管理人員及其他受刑人見狀,合力上前壓制詹肇華,並將詹肇華帶往中央台二樓施予固定保護。
二、案經陳○○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肇華所犯各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含被告談話筆錄)、告訴人陳○○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監視器光碟2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勤甲股主任管理員 侯志東 、夜勤甲股科員陳○○之報告2份、受刑人 余啟豪劉維斌林威德吳嘉偉 之談話筆錄4份等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刑法第55條之適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此,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書、妨害公務之執行、傷害等犯行,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戒護科之科員,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正在該監中央台值班,係代表國家矯正機關執行職務當中,竟因不滿被監所人員帶至中央台觀察,先對值勤中之告訴人以穢語辱罵,經告訴人上前勸導後,反未思冷靜,竟損壞中央台附近之手銬固定架,又再告訴人基於職務上前壓制時,以該手銬固定架朝告訴人揮舞攻擊,藉以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已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廚師,經濟狀況為月入新臺幣4、5萬元,以及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父親過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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