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105年度安保字第776號),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檢驗時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