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鉗子貳支、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為「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又15日,而接續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油壓剪1支、鉗子2支、菜刀2把等物,先以上開油壓剪將高鐵公司左營基地鐵道旁之圍籬剪破,踰越該圍籬進入高鐵公司之管制區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鉗子、菜刀等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其與以土磚作成之牆垣有別,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被告以油壓剪剪破高鐵公司左營基地鐵道旁之圍籬,並從該處爬越進入高鐵公司左營基地之行為,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約64500元之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鉗子2支、菜刀2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上開刑期執行,嗣經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左營維修基地T9區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菜刀等物,竊取該基地內規格60平方公釐之電纜接地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6萬4500元)。得手後,於欲離開之際,遭高鐵公司列車駕駛員 陳耀邦 發現,於按喇叭警示後,乙○○因急於逃離現場,慌亂之中,遺留20公尺之接地線及行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於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 馬孟鈴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所竊之接地線為高鐵公│││詞。│司所有之事實。│├──┼───────────┼────────────┤│三│證人陳耀邦於警詢中之證│發現被告行竊接地線並逃離│││詞。│現場之事實。│├──┼───────────┼────────────┤│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五│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行竊歹徒遺留於現場之破壞│││鑑驗書1份。│剪等物,經DNA比對結果││││,與被告乙○○相符之事實││││。│├──┼───────────┼────────────┤│六│照片67張。│被告乙○○行竊接地線及遺││││留作案工具之地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黑色背包│1件│乙○○│├──┼──────┼────┼───┤│2│黑色束條│1包│同上│├──┼──────┼────┼───┤│3│油壓剪│1支│同上│├──┼──────┼────┼───┤│4│鉗子│2支│同上│├──┼──────┼────┼───┤│5│菜刀│2把│同上│├──┼──────┼────┼───┤│6│橡膠手套│1件│同上│├──┼──────┼────┼───┤│7│內衣│1件│同上│├──┼──────┼────┼───┤│8│手套│1件│同上│├──┼──────┼────┼───┤│9│毛巾│2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