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5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82號

原告吳凡

複代理人 王紹宇

被告 樹孝 傳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念誠

訴訟代理人 林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樹孝傳奇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靖樺,嗣變更為葉念誠,茲據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2年10月12日太區公字第1120036070號函附卷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管理樹孝傳奇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疏未盡管理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義務,致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車位89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不明液體滴落,使系爭車輛有多處污損,致原告受有於112年3月29日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111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及112年8月7日、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7日定期支出洗車清潔費用共3,240元、及小額訴訟費用1,000元之損失,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停車場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上方雖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然系爭管線均無破損,且無滴落液體之情形,被告有固定請清潔人員清潔系爭停車場之天花板,關於原告反應之問題亦有通知原告出席會議討論,原告並未出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位89號,系爭車輛有污損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樹孝傳奇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到管理及維護系爭停車場之義務,致系爭車輛因不明液體滴落受有污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洗車及鍍膜費用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置放於系爭車輛上方之衛生紙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樹孝傳奇111年7月份、112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NPC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蕭芸嶙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審諸原告所提前揭照片及洗車、鍍膜發票收據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有所污損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為系爭停車場之上方管線滴落不明液體所造成,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與被告疏於管理系爭停車場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