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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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
原告 李佩盈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
被告 潘辜惠麗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磚牆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而相鄰之572地號土地,被告則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572地號土地上的信義路74巷4弄12號1樓(下稱本件建物)的所有人,詎被告於所有之572地號土地就本件建物增建時,竟將增建物擅自越界於本件土地上建築,因而占用本件土地,且被告亦占用本件土地之空地部分,範圍均如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原告自應將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部分拆除。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及821條但書,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本院卷第583頁)所示,圖示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為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圖示K--L—M--N--K連接線所圍粉紅色部分(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磚牆)以及圖示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為面積0.54平方公尺空地)的柏油瀝青混凝土占用部分除去,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前開聲明(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屬於民法第796、796之1條越界建築之情形,本件建物建造時為63年12月10日,地籍重測時間為71年7月13日,被告係81年4月購買本件建物,於81年9月擴建廚房、房間、磚牆(下稱本件增建物),範圍如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本院卷第583頁)所示【圖示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為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圖示K--L—M--N—K連接線所圍粉紅色部分(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磚牆)】,被告增建時沿著原始的共同壁建造,而當時本件土地的所有人知悉卻沒有做反對的意思,故應該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再者,被告當時是信任共同壁是在被告地界,所以被告沿著共同壁做上開增建,佐以增建部分是廚房、浴室,與生活密切相關,且增建處亦非防火巷,另外若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也可能影響樓上樓層的建物安全,請法院考量公共利益後,以第796之1條免為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頁):
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本院卷第583頁)所示,圖示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為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圖示K--L—M--N--K連接線所圍粉紅色部分(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磚牆),均為被告於81年9月後所增建,均占用原告所有(共有)的本件土地,被告並無合法權源。
㈡、被告若係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願意以本院卷第569-571頁(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述的基準(例如申報地價、占有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支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或越界建築免予拆除之償金。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頁):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1條之適用?
㈢、若本件無上開越界建築條文之適用,則原告得主張拆屋、返還土地之範圍為何?
㈣、若本件被告應該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越界建築之償金,數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係有重大過失,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條文意旨即若被告建築房屋而越界,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無從請求原告不得移除該越界建築。
2、茲查,被告越界占用如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即附表依編號1、2所示部分)部分之建物,均為被告於81年9月後所增建,且均占用原告所有(共有)的本件土地,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縱然該等增建係屬於房屋之一部(該等增建為磚牆、房間、廚房),但被告坦承其增建本件增建物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然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再者,在兩個土地交界處增建或擴建房屋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也很容易越界到他人之土地,故在自己與他人土地的鄰近交接處增建時,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應該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允許越界建築之所有人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而許越界建築之所有人只要建物一建起來,而土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就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建築免拆之條文,進而壓縮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此非立法本意,基此,被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增建本件增建物,以致逾越使用原告所共有的本件土地,被告對本件增建物逾越地界之情事,本院認為該當重大過失。
3、基此,被告既然有重大過失,則不論該等增建是否係房屋構成之一部分,被告均無從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越界建築,無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
1、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之情形,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2、被告雖抗辯本件增建物是廚房、浴室,與生活密切相關,且增建處亦非防火巷,另外若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也可能影響樓上樓層的建物安全物恐將造成被告所有之建物重大損害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增建物係因被告的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不宜僅以該等增建物係廚房、浴室即認本案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若拆除增建物,有何公共利益遭受危害,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的是,被告雖具狀表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在現在勘驗時說明過,被告房屋的二樓增建處水泥連接處是唯一承重處,而水泥連結處剛好是位於本件增建物越界處,若拆除會造成二樓倒塌之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57頁),然本院細譯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513-515頁),並無此項記載,故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原告得主張拆屋還地的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得主張返還土地(無拆屋)之範圍為附表一編號3: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其所有之本件增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的本件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位置面積,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本件土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本件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關於空地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其所占用(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被告現在的瓦斯管線已經侵占了原告所共有之本件土地(本院卷第401-403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409頁),故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物品遷移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的油瀝青混凝土除去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油瀝青混凝土係被告所鋪設或被告所有而得處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舉證不足,本院無從准許。
㈣、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件被告應該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以附表二所示的參數為標準,基此,被告所增建的本件增建物係81年9月所增建,自該時開始占有原告所共有之本件土地,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爰參酌兩造所同意之附表二所示的參數,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680原,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6%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附表三所示的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酌定擔保金如附表四所示(公告現值x占有面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幾乎經本院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占用的土地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位置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詳如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583頁)所示,圖示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為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2
同上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詳如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583頁)所示,圖示K--L—M--N--K連接線所圍粉紅色部分(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磚牆)】
3
同上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詳如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583頁)所示,圖示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為面積0.54平方公尺空地)。
備註
關於主文第一項、此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的物品,包含但不限於瓦斯桶、瓦斯線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的參數項目
對應的參數數字
1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9,680元
2
相當於租金之基準
以申報地價為基準,每年6%
3
原告應分得之比例
1/4(因為原告僅係本件土地4位共有人中的一位)
附表三:
編號
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的占有期間
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
1
109年4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共579日)
19,680元/m^2(申報地價)x1.17m^2(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的面積,即附表一之加總)x6%(年息)x579/365(被告無權占有的時間折算成「年」)x1/4(原告僅是4位共有人中之一)=54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9,680元/m^2(申報地價)x1.17m^2(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的面積,即附表一之加總)x6%(年息)÷12(原告請求按月給付)x1/4(原告僅是4位共有人中之一)=29。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備註
關於編號1的利息起算日,原告係主張以110年11月26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該繕本(本院卷第397頁),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1月30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的主文項次
反擔保金額
1
主文第一項(即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新臺幣143,910元
2
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三編號1
新臺幣548元
3
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三編號2
按月新臺幣29元
備註
關於編號1的反擔保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公告現值(123,000/m^2)x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