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7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永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甫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其中接續執行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詎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下午8時30分至同日下午10時19分前之某時,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潘偉哲 住處,乘潘偉哲不在家之際,未經同意進入上址,並竊取潘偉哲所有MSI牌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路卡、網路麥克風、行動電話傳輸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持該筆記型電腦至 阮文進 經營之資訊店賣予不知情之阮文進1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永鴻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偉哲、證人阮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誠 二手機買賣維修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住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請求之2000元,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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