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呂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呂嶽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1號(105年度偵字第
6721號)判處有期徒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10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107年10月19日止。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2月31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4頁、第5頁至第10頁),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上開後案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行為時間為104年12月31日,並非在前案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後、確定前而明知故犯,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雖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惟受刑人於該案中並非倡議之人,係因其友號召而加入,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受刑人為該行為時年僅19歲,非無可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難逕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且上開罪行與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間,兩者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尤以受刑人於前後案行為後,已重返校園就讀,此有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進修部105年9月19日學生在學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卷可佐(見該卷第41頁),似已回歸穩定之生活,自難僅因受刑人先前於104年12月31日曾為上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遽行推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業務侵占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㈢另參以除上開2案件以外,受刑人雖於104年間9月間,因
涉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除其行為時間同在前案緩刑宣告前,同不能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外,其亦積極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又尚無其他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自難執此遽認前案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