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世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楊世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2、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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