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宸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宸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熏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希望裁定輕一點」、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