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告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23年6月16日止,以其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0.52%計算利息,且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
1.61%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至111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12,363,808元、利息13,291元,共12,377,099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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