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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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本院民國102年12月30日判決附表一編號1項目欄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款部分,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之誤載,聲請更正云云。然而,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款」部分之記載,係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74頁),並為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及原告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自載(參10
1年度家調字第556號卷第2頁反面、第9頁),是上開判決中所記載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沛圻